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9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条例原第二十八条之前,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