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决定》的;
(二)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再次违纪违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三)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规定的;
(五)妨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七)包庇同案人的;
(八)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九)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