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不上交或者不缴纳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的;
(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为谋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五)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询问、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各类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诿或者久拖不决的,或者在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互相协作配合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争抢或者推诿,各行其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