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已经取得行政审批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收费的;
(三)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在企事业单位报销应当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七)以办理快件、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八)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利用职权,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十二)违法使用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三)违反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四)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