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刁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的;
(五)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十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审批事项作为工商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十三)在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中,利用职权,索要、接受申请人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