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3]30号 2003年3月24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区经济发展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