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通行费缴费凭证为有价证券,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不补。严禁涂改、伪造、冒用、转借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可根据需要作适时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需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持有效通行费缴费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予以滞留,车辆所有人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予以放行。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二)属于减、免征通行费车辆,但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未办期间按应缴通行费车辆处理;补齐欠费后,由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重新核定后发给减、免缴费凭证。
  减、免征通行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缴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缴通行费并加收滞纳金。
  (三)凡涂改、伪造、冒用、转借通行费缴费凭证或以其他方式偷逃、欠缴通行费的,滞留该车辆并按应缴费额的2至5倍征费后方可放行。
  (四)欠缴通行费的车辆被稽查发现时,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动提供与所欠通行费等价财物予以担保的,待办理补费手续后即行返还。
  车辆所有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可对滞留的车辆或提供担保的财物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者扰乱收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的,应当滞留该车辆,并按应缴费额的1至5倍征费。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或以其他方式抗费、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收费或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行费征稽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我市贷款及投融资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