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按照下列方法缴纳通行费:
(一)车辆所有人于每月25日至次月5日缴纳次月通行费,也可按半年或年缴纳。
(二)新增的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领牌证当月按旬缴纳通行费。
(三)因故停驶重新启用的车辆,启用时间在上旬的,缴全月通行费;启用时间在中旬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缴纳通行费;在下旬启用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缴纳通行费。
(四)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缴齐本年度通行费。新增摩托车应当从当月一次缴至年底。
(五)预交通行费的,按照市市政工程局制订的具体优惠办法缴纳。
第十三条 本市车辆因故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行驶的,应当于15日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受理的法律文书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二)车辆丢失的,凭公安部门的车辆遗失封档证明办理停征手续。
(三)对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凭扣押机关的法律文书,经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查验后,办理停征手续。
(四)车辆所有人自愿停驶车辆,须提出书面申请,持当月通行费缴费凭证办理停征手续,在停征期间须按有关规定缴存牌照和行驶证;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五)报废车辆,凭公安部门、物资回收单位的统一凭据办理停征手续。
(六)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按缴费车辆处理;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停征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复驶及缴费手续。
(七)车辆办理停征手续,已经缴纳的通行费,当月的不退;预缴的按实际缴费额凭票证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四条 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入境缴费,出境验票,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本市境内3日有效,超过3日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长期在津作业累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及本市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外省市的,也可以按本市车辆缴纳通行费。
第十五条 本市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车辆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件、证明到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由司法部门裁定变更车辆权利人的,缴费义务随之变更;义务变更不明确的,车辆实际拥有者为缴费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