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