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或者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拒绝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欺骗消费者,制售假药、劣药的。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治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医学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擅自设卡或者收费的;
(八)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