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而未及时发现、掌握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三)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完成任务的;
(五)未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八)对突发事件现场和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治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十一)有其他拒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