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的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同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领导分别为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按资金用途分别设立专户管理,实行封闭运行。
(一)退耕还林(草)工程基本建设资金在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中核算,设立退耕还林(草)项目明细账,反映资金的收入、拨付和使用情况。
(二)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统一在盟市、旗县开设的“天保工程”资金财政专户中存储,单独核算,单独建帐,做到专款专用。
(三)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自治区财政对盟市财政的粮食补助资金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盟市财政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账,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盟市对有关旗县拨付粮食补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没有设立专户的,应尽快开设。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草)基本建设资金的下达、拨付与管理。
(一)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退耕还林还草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应及时提出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二)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按照项目当年的退耕还林(草)任务将资金拨入乡财政专户。由乡财政根据乡政府与退耕户、承包造林种草单位和个人签订的退耕还林(草)合同,核定种苗费补助后,将资金一次发到退耕户、承包造林种草单位和个人手中。如因退耕地偏远、退耕户居住分散,农民自行采购确有困难的,可在退耕户自愿的基础上,由当地林业部门组织采购,统一供应足量的合格苗木和草籽。种苗补助资金如有节余,只能用于补栽、补种,不得挪作他用。各项目区乡财政要建立种苗费补助发放明细账,妥善保管各类原始凭证和退耕还林(草)合同,并及时将种苗费补助的发放情况及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发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