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上海市防汛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8日
上海市防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