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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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