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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生活区和游览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并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条 旅游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依法做好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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