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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快旅游景区建设,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观赏或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建设、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坚持保护优先与适度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当地民族文化特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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