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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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