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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5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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