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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根据全省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在规划中划定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划分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般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以及严重超采地区中的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
  第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或者部分封闭;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一条 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削减取水量或者调整取水井点布局的总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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