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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

  第五十三条 对接受本院委托而举行的拍卖会,委托的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监督拍卖机构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活动;
  (2)在举行拍卖会七日之前,按《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法制报上的显明位置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拍卖会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本院业务部门备案;
  (3)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及其有关资料;
  (4)按拍卖委托书约定的拍卖方式、底价和时限要求进行拍卖;
  (5)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6)不得与竞买人或其他关系人恶意串通,压价拍卖。
  (7)本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院业务部门发现拍卖机构违反本《细则》前条规定的,应取消委托并以书面形式报督导室,经督导室审查后,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已拍卖成交的,业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审判业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中止或暂缓拍卖:
  (1)上级法院指令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依法定程序须中止执行的;
  (2)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
  (3)拍卖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4)被拍卖的财产依法不能流通的;
  (5)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6)法院之间就拍卖财产的执行有争议的;
  (7)被执行人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履行了债务、提供了担保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违规的;
  (9)因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需要中止或暂缓拍卖的。
  第五十七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由业务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相关拍卖活动。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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