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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且不违法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予照准。但选定的评估机构,须在本院的定点机构范围内。
  第二十条 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本院按本《细则》的规定予以指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评估费。由法院决定进行评估的,由当事人预交评估费。
  执行案件的评估费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支付能力的,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需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由业务部门填写《委托评估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和社会法人股的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导室以定期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委托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办理委托的业务部门申请更换评估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院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更换评估机构的,应填写《更换评估机构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七条 督导室经审查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依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评估机构。不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表退回审判业务部门一份。
  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指定的评估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业务部门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评估所需资料交评估机构。
  第二十九条 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应包括:评估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评估的具体要求、评估时限、评估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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