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的业户竖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或动感光源;
(四)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的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夜景灯饰彩门和夜景灯饰围档;
(五)户外广告应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高空广告应以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有动感效果的设施为主;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装置电能计量装置。
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产权单位应当适时维护,发现破损、不亮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亮化和运行。
第八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须报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城市夜景灯饰在投入使用前,须经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验收;需增加电量的,建设单位应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条 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益设施夜景灯饰可接入路灯电源,施工前应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用电按民用电价执行;夜景灯饰电力工程由电业部门收取成本费。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开启关闭时间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
(二)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三)景观街、商业街、标志性建筑和其它夜景灯饰应当每天开启;
(四)凡遇重大活动,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的时间、区域,应按政府临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破损、不亮未及时维修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审核同意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