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取得上岗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颁发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审核属实后,将遗失证件予以注销,并办理补发执法证件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收回执法证件并注销。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收回执法证件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对于不接受批评教育,坚持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并且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者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法证件实行两年审验制度,即每两年审验一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对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纪或者重大执法过失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根据审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执法证件上加盖审验合格公章,并签署审验有效期。
(二)对于没有达到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审验,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