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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0日)修改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3日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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