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会字[2003]43号)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
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
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