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办法(供试点用)
(1990年3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促进村镇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4号),结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宅基地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农民和居民自有住宅所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缴纳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发布以前使用的宅基地和以后经批准使用在规定面积以内的宅基地:
1.市区范围为0.30元;
2.上海、嘉定、川沙三县,闵行区、宝山区(不含长兴、横沙两乡)为0.20元;
3.南汇、奉贤、金山、松江、青浦县为0.15元;
4.崇明县及宝山区的长兴、横沙两乡为0.10元;
5.市区毗邻乡、郊县(区)城镇、集镇和公路两侧各150米范围加0.05元收取。
(二)超过规定面积允许使用的宅基占地:
1.
《实施细则》实施以后至《
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使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部分按二倍收取;其建房占地(包括砖墙瓦顶的辅助用房占地,不计简易棚舍,下同)超过规定的部分按四倍收取。
2.《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使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部分按四倍收取,其建房占地超过规定的部分按八倍收取。
(三)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按五倍收取,用于营业的按十倍收取;自用改为经营场所的,按五倍收取。部分出租或部分改为经营场所的按用地面积分摊计算。
(四)烈士家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等用户,生活确有困难的,其宅基地在规定面积内可以减收或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