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1989年8月12日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根据《
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使用者、用途、经界、使用期限等)发生变动,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应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变更,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办理,其他土地的变更,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被征用、划拨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持有的权属证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在用地单位办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时收回注销。
内部办理变更注记后,由用地单位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办理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
农村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按照上项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因买卖(包括交换和赠予,下同)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应在双方签定买卖契约之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签约成交,成交后1个月内正式办理变更登记。违者其地上附着物的买卖无法律效力。
第六条 因地上附着物继承,析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在协议、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将原有房屋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开店。办商场等用途的,均应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撤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各方应于上级批准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