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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修正)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一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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