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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托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二)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三)经复核裁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出具鉴证或者裁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负责复核裁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抄送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九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
  (二)送鉴材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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