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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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