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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加入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妇联、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会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照章纳税且经营业绩突出的;
  (二)产品或者服务被认定为中国名牌、驰名商标或者本省名牌、著名商标的;
  (三)开发新项目、新产品成绩突出的;
  (四)发展高新技术或者出口创汇成绩突出的;
  (五)对发展当地经济,帮助他人脱贫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以及残疾人就业成绩突出的;
  (八)在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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