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第五章 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