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