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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于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于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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