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