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修改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7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