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年审期负责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及时提供给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和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在征收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障金。
(四)凡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交。补交金额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交时限,同时通知财政部门或地税机关代扣、代征。
(五)保障金的征收凭证统一使用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四、征收管理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二)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均应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负责保障金的存储及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三)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期限为下年度一季度末,由省财政厅和省残联视各市保障金征收及就业工作情况统筹使用。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另行制定。
五、违章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按《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年省政府第75号令)第
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强对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对保障金的征收工作要予以大力支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挤占挪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严格各项开支,确保保障金专款专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年底对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要定期对各市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保障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