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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一)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项目在开户银行单独设立人工费支付专户,并根据工程承包企业提供的用工名册,在人工费支付专户下分设民工工资个人账户,银行制发工资卡,民工本人凭工资卡按月领取工资。
  (二)用工企业每月制作民工工资表,经工程承包企业汇总、建设单位签章后,交银行办理人工费划转工资个人账户支付业务。
  (三)建设单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的资金应当确保工资发放。建设工程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的资金不得少于工程总造价的3%,1000万以上的工程不得少于工程总造价的1.5%。
  (四)工程承包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制定用工计划提前一个月通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工程承包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当即时结付。
  禁止采用先行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方式使用民工。
  第七条 用工企业使用民工,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民工个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企业用工未按规定与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民工工资结算方式和支付日期。
  经民工一方协商同意,可以推荐代表与用工企业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民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合同由劳务分包企业与民工订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就劳务分包企业与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使用民工的,劳动合同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民工订立。
  第十条 工程项目负责人、专业承包人使用未定立劳动合同的民工的,由工程项目负责人、专业承包人所在单位或者与工程项目负责人、专业承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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