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鼓励和支持区、街、居(家)兴建老年人活动设施和场所,对经民政等部门检查评审达到相应标准的,市和区(市)两级财政应给予一定资助。
(十九)市内4区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本人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无扶(抚)养、赡养人,或虽有扶(抚)养、赡养人,但扶(抚)养、赡养人确无扶(抚)养、赡养能力,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入住国有社会福利机构。
(二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有关服务,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十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用水、用气、用电收费,执行居民收费标准;对电话的安装,通信设施的使用给予优先优惠照顾;租用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按我市公有住宅房屋标准收缴。
(二十二)经民政部门批准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凡从事医疗服务的,需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营业,并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
(二十三)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生活用车,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享受养路费减免优惠。
(二十四)凡持《孤儿证》的孤儿,均可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和生活补助;在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学习期间,可享受免缴学杂费等优惠政策。对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者,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其劳动就业。具体办法按市民政局等7部门《关于解决孤儿问题的若干意见》(青民福[200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允许社会福利机构开展对外经营项目。
(二十六)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的领导
(二十七)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事关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政策的落实和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加快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进程,并在法规制度建设、政策引导、宏观调控、服务协调、督促检查和先进示范等方面发挥好积极作用,促进全市社会福利事业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