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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8月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3年8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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