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区周围的地质环境、自然环境和地貌;
(二)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程度、原因,将要采取的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方案及费用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经审批合格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具有危害性或造成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或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有利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先进工艺。对采矿权申请进行审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进行验收。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