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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1号)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3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专篇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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