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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1月21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及有关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检察机关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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