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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2修改)

  第二十条 市排水管理处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时,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水务局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协助清除有碍施工或抢险的障碍物,自建管线产权单位应提供自建管线的技术资料,并派专人到现场协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需改建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水务局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或规范予以处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设施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电、电信、天然气、热力、供水等管线穿越排水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负荷能力时,市水务局可采用限制排水量或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以保证城市排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因特殊情况需加压排放的,须经市水务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水务局同意,并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破、打桩、植树、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闸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开启、移动、占压井盖、井篦等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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