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应当接受市水务局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排水工程竣工后,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完整移交市水务局。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水务局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根据城市排水建设规划,需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网的,相关单位应给予配合,服从市水务局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二年。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水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排水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筑施工等需临时排水的,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有关规定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废水。
排水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施工排水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