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据的还款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