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社区建设管理的日常事务,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四)帮扶困难群体,促进就业;
(五)组织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社区活动;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改善社区办公、社区服务、社区活动等基础设施和设备。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社区基础设施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同步建设。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原社区范围内限期重建或者置换。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有效利用社区设施,为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提供服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社区建设的义务和享受社区建设成果的权利,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共同维护社区秩序,保护社区公共财产。
鼓励驻社区内的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将具备开放条件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向社区开放。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入社区服务业,兴办社区设施。
第二十三条 社区建设管理所需资金,按照政府、社会和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政府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