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摆摊设点和兜售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行社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对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或者在违法行为人经营场所张贴通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张贴或者撕毁、覆盖通告。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年度内再次违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交团队运行计划表或运行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的;
(三)非经约定未为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
(四)未对无全程陪同导游的旅游团队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的;
(五)未与导游所在单位签订借用合同而临时使用该单位导游的;
(六)未与旅游客运企业签订租用客车、船舶的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的。
第三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增加或变更购物场所的;
(二)租用无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的车辆、船舶承接旅游团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