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第一条 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服务质量,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便捷原则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服务质量的内部考核和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保障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并安排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约定或者规定标准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