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等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景观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时,应当体现文明、知识、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参与性。禁止盲目、重复和低水平建设,避免浪费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应事先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景点)的管理,根据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景区(景点)旅游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在景区(景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和自然、人文景观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